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及「 郭銘禮 」、「處長 莊進國 」等印章各壹顆,扣案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枚、「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壹紙、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3日前之同月上旬某日,因閱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求職訊息,乃依循該分類廣告內容所登載之方式聯絡,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七仔 」之成年男子,進而得知綽號「七仔」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擬以偽造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文書及冒稱為該等機關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詎甲○○○○為貪圖綽號「七仔」之成年男子所允諾事成後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一報酬之利益,竟於97年6月3日應允綽號「七仔」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綽號「七仔」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七仔」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各一枚,暨(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處長莊進國」等印章各1枚等物,並持該等偽造之公印、印章分別蓋用於「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合計5紙(其內容均係用以表示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已收受交付監管之現款之意旨),且復另偽製「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枚(名義人為「 張壹偉 」,其內容係用以證明表彰甲○○○○為內政部監管科之公務員「張壹偉」),隨後即由「七仔」將該等偽造完成之公文書、識別證陸續交付予甲○○○○。而綽號「七仔」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先於9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僭充係警官李進華或主任檢察官郭銘禮,撥打電話予臺中縣大里市之丙○○,向丙○○佯稱:其配偶 李金生 之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現款提領交由檢察機關之「監管科」人員監管,待日後確定丙○○本人或其配偶李金生未涉案後,再行發還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在電話中同意將其存款交付監管。旋丙○○即接續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與綽號「七仔」成年男子等人相約在臺中市○里市○○路○○○號之國立大里高中前與臺中縣大里市之光榮國中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0萬元及60萬元之監管款項。「七仔」並另委派甲○○○○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及「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於前揭之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皆向丙○○佯稱其係內政部之公務員「張壹偉」,並均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且陸續交付「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檢察機關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郭銘禮」、「莊進國」及「張壹偉」本人,並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陸續將其自帳戶內提領之現款合計250萬元交付予甲○○○○。甲○○○○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均隨即持往桃園縣中壢市交付予綽號「七仔」成年男子,並由「七仔」當場交付所應允詐騙金額百分之一即2萬5千元之報酬予甲○○○○。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適「七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丙○○,相約於97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揭國立大里高中前交付監管款項78萬4千元,員警乃於相約交款之時間至現場埋伏而當場緝獲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與「七仔」所交付供其與甲○○○○聯繫而為前述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暨甲○○○○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筆記簿1本,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員警監視被告取款過程之攝影機所翻拍之照片8張,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復有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及員警監視被告取款過程之攝影機所翻拍之照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綽號「七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其與被告聯繫而為前述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部分)、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製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部分)、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冒充內政部之公務員,行使收取監管款項之職權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受騙現款部分)。
(二)被告與自稱「七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刻公印、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綽號「七仔」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七仔」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之手法,陸續交付被害人丙○○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向被害人丙○○詐騙而取得款項合計250萬元,於查獲當次則被告與「七仔」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雖已實行詐騙手段,但因被害人丙○○已查知受騙,乃報警由員警在場埋伏緝捕被告,故被害人丙○○於當次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僅構成詐欺未遂,但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七仔」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被害人丙○○先後4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仍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以偽製之證件冒充公務員,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且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被告夥同綽號「七仔」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達詐取被害人丙○○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行使「內政部」作業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20萬元賠償被害人丙○○,並於97年10月17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就此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及審酌。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多於行為前形成,然於行為中產生聯絡,亦非不可,其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此稱之為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本案被告係於97年6月3日前之同月上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內容,經聯絡後而於97年6月3日加入綽號「七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先於9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既知悉綽號「七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犯意聯絡形成於事中,依上開說明,仍依就其參與前之整體詐欺行為負整體之責任。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自應允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後」所為上開犯行,均與「七仔」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僅認定被告係就加入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與前揭說明有違,其適用法則尚有不當。綜合上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⑵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七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等行為,非惟對於被害人丙○○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遭詐騙之款項合計達2百50萬元),且使被害人丙○○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其因本案犯罪前後僅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數額不多,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知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鄭碧雲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但被告在本案雖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七仔」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並無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亦屬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訛詐之人,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餘一切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上開行為有礙社會秩序維持,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少,其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年紀尚輕,所獲不法金額尚低等情狀,此為本院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均併述明之。
(十)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郭銘禮」及「處長莊進國」等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枚、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局監管科」、「行政院金融管理局託管費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該2片SIM卡於電信公司開通上線後,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申請人)等物,均係共犯「七仔」等人所有,並交付予被告收持行使,以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此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郭銘禮」與「處長莊進國」等公印文、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之物,及扣案筆記簿1本,則係其記載平日收支與債權債務款項之簿冊,均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