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PW6-032號重機車」補充更正為「PW6-03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