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葉信良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鎮○街○○號2樓,且不得對被害人 楊進安 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葉信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電子發票、現場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且有打火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罪嫌重大,又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諭知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羈押3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刻意遠離現場、脫免逮捕或追查,且於偵查中係因無固定住居所而認有逃亡之虞,方才羈押至今,然本件已辯論終結,加諸被告已陳報其固定之居所及聯絡電話,並非無處可供送達聯繫,故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改以將被告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址,併考量被害人楊進安及其親屬之人身安全,另命被告不得為主文所示之行為,即足以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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