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淇爰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淇爰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淇爰前與 林子修 因案而生糾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55號案件),而前揭案件檢察官對林子修為不起訴處分,林淇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預備水果刀1把並以毛巾包覆,駕車前往林子修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林淇爰抵達該址1樓時,恰林子修之配偶 楊惠如 打開1樓大門欲外出,林淇爰遂藉機進入該址1樓,復未經林子修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見林子修所居住該址4樓大門未鎖,而打開大門侵入林子修上址住處,並將大門自內鎖上。林淇爰侵入後,在屋內找尋林子修,並於未開燈之主臥室內,見林子修自床上起身,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先刺向林子修前胸右上側1下,林子修為看清來人為何,遂向林淇爰逼近,兩人以倒退方式往餐廳行進,此時林淇爰又持該水果刀接續以平行方向刺向林子修之腹部3下,並揮砍林子修之左、右大腿等部位,林子修為搶下林淇爰手持之水果刀遂與林淇爰發生扭打、拉扯,致林子修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割傷(11公分)、右前臂鈍傷(3.5*4公分)及深及肌肉層之前胸右上側穿刺傷(2.5公分)、前胸左下側穿刺傷(6公分)、前胸左下側穿刺傷(9公分)、右上腹穿刺傷(3公分)、右上腹穿刺傷(2.3公分)、左上腹穿刺傷(1.5公分)、右大腿外側穿刺傷(6公分)、左大腿外側穿刺傷(3公分)、右大腿內側穿刺傷(13公分)等傷害,嗣林淇爰遭林子修壓制於該處廁所門口地板上,適楊惠如返回住處見狀隨即報警,並向鄰居 丁士甯 呼救,俟員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淇爰,並扣得林淇爰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林子修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林子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1116
0號卷第77頁,下稱偵卷),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林淇爰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該證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辯護人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上開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帶水果刀只是要防身,當告訴人向伊靠近時,伊就將水果刀舉高揮舞,但是沒有感覺有揮到什麼東西,後來告訴人伸手過來要搶伊手上的刀子,伊就將水果刀往左右擺動,告訴人的傷是因為告訴人主動搶伊的水果刀不小心割傷的,不是伊刺傷的,伊承認有傷害但是不承認有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105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頁至第130頁),是被告被訴侵入住宅乙節,洵堪認定。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㈢證人林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伊躺在床
上,覺得有1個人站在主臥室門旁找電燈開關,伊以為是伊的老婆,就起床上前要打開電燈,此時被這個人拿東西在右肩附近刺了一下,伊想要看清楚這個人是誰而繼續往前進,這個人就用倒退方式往餐廳及客廳的方向走,這時被告手上拿著用布包起來的東西,又往伊的肚子刺了3次,並揮砍伊的左、右大腿,被告都沒有左右亂揮,而是睜大眼睛看著伊刺過來,當時伊想要將被告手上的東西搶下來,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情節、遭持刀刺殺、揮砍身體部位成傷等內容相符之胸、腹、腿部等多處傷害,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3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口外觀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已徵證人林子修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再審酌告訴人胸、腹、大腿部位所受傷害均屬深及肌肉層之銳器穿刺傷,而非皮層之表面割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8月2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亦見證人林子修前揭證稱:被告拿刀攻擊伊時沒有左右亂揮,而係看著伊刺過來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辯稱:伊帶水果刀只是要防身,當告訴人向伊靠近的時候,伊就將水果刀舉高揮舞,告訴人的傷是因為告訴人主動搶伊的水果刀不小心割傷的,不是伊刺傷的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參核人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
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長約2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因為該水果刀沒有刀鞘,所以用毛巾包住,避免水果刀割傷自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扣案之水果刀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持之向人體胸、腹部穿刺,極易傷及重要部位而導致死亡,是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仍持上開銳利之水果刀,先朝告訴人要害之胸、腹部刺擊數次,再接續揮砍告訴人之左、右大腿,被告就其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人喪命,除無從諉為不知外,亦見其殺意甚堅;況案發現場地上殘留有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失血之血跡(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參以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均屬深及肌肉層之穿刺傷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持刀攻擊時,除針對人體要害外,力道亦非輕微,俱徵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殺人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承認有傷害但是不承認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容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㈤至被告辯稱:伊是要去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帶水果刀
只是要防身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稱:當時告訴人有問伊是誰,但是伊沒有回答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告訴人有問是誰,伊聽到是告訴人的聲音,才把刀子從塑膠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證人林子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當中一句交談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然若被告係為警告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又怎會於告訴人詢問來者何人時,不發一語即持上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發生糾紛,衡情,一般人均會對他方避之唯恐不及,縱欲警告對方,亦會相約於公共場合較為安全,又焉會隻身前往對方住處?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刺擊、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茲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理性解決,而預備上開水果刀,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夜間侵入其住宅,並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胸、腹部及左右大腿受有上開傷勢,身體及心理均受創甚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居住自由法益,惡性非輕,且犯後固坦認部分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且以不合理之辯詞飾卸其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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