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世國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世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
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文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然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152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每期(月)清償940元,然聲請人於履行13期後,即因重鬱症及紅斑性狼瘡復發,需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872元及雲林縣政府急難救助金1,042元(104年10,000元,105年15,000元,故平均每月1,042元(計算式:10,000+15,00024月=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31,354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協商。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因聲請人重鬱症及紅斑性狼瘡復發而無法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餘殘障津貼4,872元及雲林縣政府急難救助金1,042元,致聲請人履行至第13期即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此有清算聲請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核字第4607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里長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2頁、第2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27頁、第31頁、第32頁、第73頁至第7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前置協商毀諾之情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收支情形、債務金額及財產狀況以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洵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聲請人目前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且現罹患重鬱症及紅斑性狼瘡,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872元及雲林縣政府急難救助金1,042元;至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1,731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乙節,有清算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里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4-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64頁至第72頁),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03元,包含水電費350元、瓦斯費103元、醫療費250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4,800元、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會費100元,以上支出均屬合理必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顯然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是本院認無需酌減或剔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因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所能用於清償之餘額為111元(計算式:5,914元-5,803元=111元),又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31,354元,若以前開每月收入餘額111元加以清償,需約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354元÷111元÷12月=98.61年),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㈢、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1,731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復依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記載,其債務總額達131,354元,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
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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