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Margie
住GEMANPH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結婚,惟結婚以來,夫妻生活感情不睦,日常生活多有爭執,且因被告對原告動輒辱罵,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均予忍讓,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返回菲律賓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音訊渺茫,前經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置理,未依法來台履行同居,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卷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返回菲律賓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前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請求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之記載觀之,並無被告現在台灣境內之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