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貨運行,為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蕃茄園摘蕃茄,再送往果菜集中市場由大貨車轉運,其由南向北行經台南市○○路○段公學高幹第二0四號電桿右方曾文溪堤防產業道路,左轉上坡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 李文章 正騎乘腳踏車沿該產業道路坡道下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保持安全距離,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腳踏車之左前踏板及踏板之橫鐵骨,李文章因之人車倒地,嗣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摘蕃茄時,途中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自承有小部分過失,惟亦辯稱:當時伊正上坡,有靠右行駛,被害人由坡道下來,行駛於中間,看到貨車一時緊張就自行擦撞到貨車而倒地云云。按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腳踏車之受損情形觀之,其左方腳踏板之橫桿已呈彎曲狀態,堪認二車之撞擊力道非輕,非被告所稱僅有部分擦撞等語,且被告自承於三公尺遠即看到被害人,亦足證被告於行駛坡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保持安全距離,故無法採取閃避措施。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可能為二車會車時未保持全距離所致,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部分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