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姊弟關係,被告乙○○前因所使用之支票退票,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得申請使用支票,嗣因生意往來,亟須支票使用,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偽造告訴人丙○○之印章及署押於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印鑑卡,提出於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辦理開戶,帳號五三三八六○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而後領取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告訴人丙○○支票使用,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丙○○受送達因該存款戶支票不獲兌現,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九六五號支付命令,告訴人丙○○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同條第二項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告訴人丙○○印章、署押前去銀行申請支票開戶,領得支票後並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等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姐弟關係,應無端誣陷之理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然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申請告訴人名義支票存款戶,確有經告訴人丙○○同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前開在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之名義支票,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共請領支票張數,計有一千一百零五張,數量龐大,且交易往來時間長達六年之久,告訴人謂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顯不合常情。
(二)又被告曾簽發以告訴人丙○○為發票人,在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帳號五三三八六○號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作為支付被告代收告訴人丙○○在南部房屋租金(按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收取房租),及被告應支付給告訴人勞、健費用(按被告投保勞健保係託告訴人之夫所營泰祥鐵工廠代為投保),計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給予告訴人丙○○,以作為支付房屋租金或勞保費,有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票根六紙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告訴人謂其不知被告使用其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為支票戶頭開戶,顯與情理不合。被告謂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來申請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支票帳戶,堪以採信。
(三)更有進者,告訴人與被告已就本案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乙方(按指告訴人)係甲方(指被告)之姐姐,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因乙方為出租高雄縣茄定鄉一間房屋,委請甲方辦理並交付乙紙身分證影本。嗣甲方經商週轉需要,曾電話告知乙方,以乙方名義在台南市之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府城辦事處,設立一帳戶(即五三三八六─○號)領取支票使用。嗣後繼續以該帳戶往來,至今並無跳票。在此期間,甲方曾以該帳戶支票交付乙方支領兌現...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其使用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帳戶曾經告訴人同意,要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其使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及署押於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開戶後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第五三三八六○號支票帳戶之支票,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要無偽造可言。公訴人謂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偽造告訴人印章申請支票帳戶,暨偽造支票供被告使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用途
01FAZ000000000,000元82.11.10丙○○農民銀行返還借款
02FAZ000000000,000元83.05.12丙○○農民銀行房租
03FAZ00000000O,000元83.12.25丙○○農民銀行返還借款
04FAZ000000000,400元85.01.15丙○○農民銀行健保費
05FAZ000000000,000元86.06.30丙○○農民銀行房租、健保費
06FAZ000000000,000元87.11.12丙○○農民銀行房租、勞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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