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已先行審結)所持有之白鐵製鞭炮籠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炮籠係鹿港鎮 田安宮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所訂製,於九十三年初為不詳人士竊取),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七百元代價向丁○○收購之,嗣為村民 施彥丞 查覺,經其通知田安宮管理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述犯嫌,係衡酌該白鐵製鞭炮籠有特殊用途,顯非一般資源回收物,惟被告乙○竟以低價向陌生人購入,此與事理有違,且被告丁○○自稱其向他人購入該炮籠時即曾懷疑是贓物,則被告乙○於購買時亦當會產生相同之懷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向被告丁○○購入白鐵炮籠,惟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該白鐵製籠子係供寺廟放鞭炮使用,以為是用以置放於水溝內攔阻垃圾之工具,且被告丁○○未告知炮籠之來源,二人並不相識,無從得悉為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乙○以每公斤三十三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入白鐵炮籠,炮籠重約二十多公斤,價值約六、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與被告丁○○於偵、審時所述相符,並與目擊證人施彥丞於偵訊時證述其所見二人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堪認屬實。證人丙○○(即田安宮負責人)證稱該炮籠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二、三千元訂製,平時放在香爐邊等語,另於警詢時證稱該炮籠係在警方查獲當日所失竊等語,足信該炮籠確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惟該炮籠雖為田安宮為放鞭炮之目的而特別訂製,然觀諸其外觀為一百一十公分×四十五公分×五十公分之方型籠子(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一般人未必知悉具有特殊用途,且被告乙○稱其購入後,將以每公斤三十五元轉賣予資源回收廠等語,應認所賺取之價差尚稱合理,非有暴利可圖,兼衡以二人均稱互不認識,被告乙○自稱回收資源廢棄物已有二十多年,當天係騎載貨腳踏車沿街行駛時遭被告丁○○攔停,交易地點在道路旁邊,且有證人施彥丞在旁全程目擊等經過,與正常收購舊貨之方式相同,無刻意隱避之情,似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對炮籠來源有何懷疑。雖被告丁○○自稱向他人購買炮籠時曾懷疑為贓物,惟被告丁○○本身有多次竊盜前科,推斷其交往對象及生活背景,對於該贓物來源或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平日係以撿拾廢棄物及回收舊貨為業,似難僅以被告丁○○自稱有贓物認識,即可遽斷被告乙○亦應有相同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情節,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