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見 彭貴安 所有交其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停車場,並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二)丁○○於竊得上開機車後, 又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以該機車為搬運工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板三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元),得手後即賣予不知情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老闆 彭峻韋 ,得款花用。(三)又賡續前開犯意,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H型鐵塊(共六十公斤,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五九二之一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四) 再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菊東路口,見戊○○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於該處,即徒手加以竊取,於得手後,正騎乘上開腳踏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戊○○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彭峻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彰化縣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四)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