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賓樓餐廳帳單編號4020號、4039號貳紙背面偽造之 許寶華 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高賓樓餐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冒用員警之官銜,向高賓樓餐廳負責人兼會計戊○○、服務生 洪富月 ,佯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許寶華,致使高賓樓餐廳陷於錯誤,認丁○○有消費能力,而交付餐飲供丁○○飲用,分別消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丁○○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乃連續於上開時、地,在該餐廳之帳單編號4020號、4039號二紙背面偽造「許寶華」署押各一枚,並持以行使,表示確認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負責清償之意思,高賓樓餐廳因而同意丁○○賒帳,足以生損害於許寶華、高賓樓餐廳。
(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零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三0號一樓之尚美冠餐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冒用員警之官銜,向尚美冠餐廳股東丙○○,佯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許寶華,致使尚美冠餐廳陷於錯誤,認丁○○有消費能力,而交付餐飲供丁○○飲用,且同意其賒帳此次消費金額一千七百元。丁○○同時並向丙○○借款二千六百元,丙○○因陷於錯誤,認丁○○係刑警有清償能力,而交付丁○○二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丁○○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五二0餐廳,欲以同樣手法消費時,為丙○○報警當場逮獲。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雲林縣○○鎮○○路○○號己○○所經營之阿英小吃部海產店,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冒用調查員之官銜,向己○○佯稱自己是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許添福,欲至隔壁理容院消費身無分文,隔日即返還借款,向己○○借款二千元,致使己○○陷於錯誤,認丁○○係調查員有清償能力,而交付二千元。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二樓乙○○所經營之福樂鍋店,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冒用調查員之官銜,向乙○○佯稱自己是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許添福,因與人發生車禍需要金錢處理,向乙○○借款三千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認丁○○係調查員有清償能力,而交付三千元。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十日,至雲林縣○○鎮○○路○○號庚○○住處,向庚○○佯稱自己是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許添福,手頭不方便、欲至外地查緝走私或星期天不方便領錢等語,分別向庚○○借款五千元、八千元、二千元,致使庚○○陷於錯誤,認丁○○係調查員有清償能力,而分別交付五千元、八千元、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洪富月於偵查中之證詞;高賓樓餐廳帳單影本二紙,可證右揭事實(一)。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 高美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尚美冠餐廳帳單、憑條支付各一紙,可證右揭事實(二)。
(四)證人 楊黎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右揭事實(三)。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右揭事實(四)。
(六)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右揭事實(五)。
(七)上開(二)至(六)證據,足以佐證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所犯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雖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但四肢健全,仍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反冒充刑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並偽造私文書,騙取被害人提供餐飲或交付金錢,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其中被害人乙○○、庚○○所受損害,此有收據二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高賓樓餐廳帳單編號4020號、4039號二紙背面偽造之「許寶華」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