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臺(含IC板十六片),及附表二所示之再玩卡、賭資及代幣等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電動機具機檯名稱│數量│備註│├──┼───────────┼───────┼───────┤│一│東方明珠│二臺│均含IC板,總│├──┼───────────┼───────┤計十四臺,共含││二│皇冠列車│一臺│IC十六片。│├──┼───────────┼───────┤││三│滿貫大亨│三臺││├──┼───────────┼───────┤││四│皇冠、霹靂馬│一臺││├──┼───────────┼───────┤││五│水果盤│五臺││├──┼───────────┼───────┤││六│金牌瑪俐│一臺││├──┼───────────┼───────┤││七│虎豹樂園│一臺││└──┴───────────┴───────┴───────┘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財物名稱│數量│├──┼───────────┼───────┤│一│再玩卡(一百元)│二十張│├──┼───────────┼───────┤│二│再玩卡(五百元)│二十張│├──┼───────────┼───────┤│三│再玩卡(一千元)│二十張│├──┼───────────┼───────┤│四│賭資(新臺幣)│五百元│├──┼───────────┼───────┤│五│代幣│二千二百五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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