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楊全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興巷三十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五、六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該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與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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