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友人家中飲用葡萄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駛至中山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前開地點,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因而於前開交岔路口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使機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下肢多處挫傷(O.五XO.五公分、一X一公分)、右膝擦挫傷(二XO.五公分)、右踝擦傷(一X一公分)、右手腕擦傷(O.五X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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