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權利關係人 黃玲秀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黃玲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全部繼承人均已依法向鈞院拋棄繼承在案,亦未有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庭通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黃玲秀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張志鴻 、 張志聰 、 張佳惠 、 張雅媛 、 張祐瑄 及第三順序繼承人 張育成 、 蕭張淑 、張如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理應較他人熟知;雖聲請人於聲明中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查國有財產局僅係一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一無所知,為免公器淪為私用,且參酌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規定,是對於同屬公務機關之國有財產局亦應避免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故依前開卷宗所附之戶籍資料所示,黃玲秀為乙○○○○○○之配偶,且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戶,對於乙○○○○○○之債權債務理應最為清楚,故選任黃玲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最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