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求來台灣地區工作賺錢,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與綽號「阿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其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付該不詳男子後,以人民幣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安排偷渡事宜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其非法入境臺灣後使用。該男子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上開照片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簡啟祥 」身分證上。「阿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安排甲○○在福建省廈門市搭乘不知名漁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自宜蘭縣蘇澳鎮不詳地點上岸,再由年籍不詳之台灣籍男子駕車載往新竹市南寮工地居住,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臺灣。該梁姓男子並將前開變造後「簡啟祥」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收受使用,足生損害於簡啟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口管理之正確性。甲○○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持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前去新竹縣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地點工地,向 李明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應徵工作,並於李明煌詢問身分時,出示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表示自己係簡啟祥,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置放於衣服口袋,於清洗衣服時不慎洗毀,未扣案),李明煌遂以日薪新台幣八百元僱用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李明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以李明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訊問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復行使經他人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大陸蛇頭「阿民」及姓名年籍不詳台灣籍梁姓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簡啟祥」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台灣籍梁姓男子部分未論予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意圖打工賺取利益,使我國政府無法有效約束管理其行為,惟念其於我國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簡啟祥」身分證影本,因已洗毀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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