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第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及移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嗣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惟辛○○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文武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通知至和興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他人結夥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查獲經過詳如附表)。
三、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兜售白鐵製鞭炮籠,辛○○雖明知該鞭炮籠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炮籠原係彰化縣鹿港鎮 田安宮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三千元所訂製,於九十三年初之某日失竊),竟仍以五百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七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丙○(另行審結),二人於交易時為村民 施彥丞 所查覺,經施彥丞通知田安宮管理人員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所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互符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即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七月中旬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資參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犯罪及為警查獲之經過,則經另案被告 黃金財黃文材 ,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郭俊良 、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黃美珠陳許 足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在卷;又物品失竊之情節,亦經被害人丁○○、己○○、甲○○、壬○○、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上述被害人將贓物領回後,並各自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存查,另有資源回收廠紀錄紙一份,及歷次犯行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相關照片(含犯罪現場及贓物等)在卷可參,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竊取被害人壬○○之H型鋼鐵六支外,併辦意旨書另記載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又前往同一地點竊取H型鋼鐵四支、U型鋼鐵一支等情,經被告供稱其只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一次,所得贓物先搬運到他處藏放,再分二次賣到不同之資源回收廠,而先後為警查獲(證人黃美珠之回收廠查到H型鋼條六支、證人 陳美足 之回收廠查得H型鋼條四支、U型鋼條一支),衡情尚屬可信,併辦意旨書所載查獲之贓物,應係同日上午竊盜所得,故此部分只論以一次犯行,併予敘明。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雖漏未記載共犯 黃財金 、黃文材結夥參與犯行,並誤以為其竊盜模具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查當時警方確係當場查獲被告及黃財金、黃文材等三人在搬運模具,且黃財金、黃文材就此部分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案(其中黃文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黃財金部分仍在審理中),被告亦坦承參與黃財金、黃文材之竊盜犯行不諱,應認此情節確符合結夥三人竊盜之構成要件無訛,復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所竊取之物品尚放在窗邊,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扣押物品扣取位置係於倉庫玻璃窗口處」等情相符,應認所竊之模具尚未搬離倉庫,故未達可得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程度,仍屬未遂階段,是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審理時供稱:「我買的時候,對方沒有跟我說是贓物,但我心裡有想,這看起來不像人家不要的,我有想到可能是贓物」等語無訛;而查獲經過,則經目擊證人施彥丞、被害人即天安宮管理人員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又白鐵製鞭炮籠業經戊○○領回,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資參佐。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各次犯行所犯之法條詳見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財金、黃文材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至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係屬同一犯行,亦已詳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故買白鐵製鞭炮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嗣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竊盜及故買贓物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接受強制戒治,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參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故買贓物並予以轉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財物價值,暨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素行非佳,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又犯本件竊盜罪,然其竊取鐵材販賣所得金額不多,未達恃以為生之程度,衡量被告犯罪情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適當處罰,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則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依起訴書聲請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五│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被告與黃財金、黃文材結│丁○○│無。│刑法第三百││一│日十七時許│村龍舟路一號之倉│夥三人(黃文材業經本院│││二十一條第││││庫│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項、第一│││││黃財金仍於另案審理中)│││項第四款│││││侵入上址倉庫內竊取模具││││││││,其將模具搬至窗戶旁尚││││││││未搬出倉庫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逮捕而未││││││││得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被告獨自一人徒手竊取放│己○○│手推車一部。│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路二二○巷第一市│置於該處之手推車一部。│││二十條第一│││十分許│場入口樓梯處│嗣因使用該車搬運編號三│││項│││││之竊得贓物而為警查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福興鄉龍舟│被告獨自一人徒手在該處│甲○○│遮陽帆支架四組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日上午十時三│路二十七號後方之│竊取遮陽帆及長桿,得手││長桿二支。│二十條第一│││十分│空地│後再以前揭竊得之手推車│││項│││││載運搬離,經警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知悉犯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被告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空│壬○○│H型鋼鐵十支及U│刑法第三百││四│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里和平巷對面之空│地上放置之鋼鐵,先後賣││型鋼鐵一支。│二十條第一││││地│予不知情之黃美珠及陳許│││項│││││足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而││││││││為警循線查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彰化縣鹿港鎮海埔│被告獨自一人徒手竊取水│庚○○│水車風葉一組、白│刑法第三百││五│一日十一時三十分│里顏厝巷五三之六│車風葉及鋼條得手後,經││鐵鋼條七條│二十條第一│││許│號│警循線於彰化縣鹿港鎮詔│││項│││││安里巷一五八號旁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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