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78、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俊欣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俊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7924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復經採集尿液送鑑驗,而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余俊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07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
00、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年3月25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7924公克)、106年4月7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0717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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