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龍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龍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內,因不滿前往該店用餐之客人 蘇温永 不願將垃圾帶離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以手毆打蘇温永頭部,再以手拉住蘇温永左手手腕之方式,限制蘇温永行動自由之權利,導致蘇温永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蘇温永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温永。案經蘇温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郭勝龍涉有上揭傷害、強制、毀損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蘇温永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眼鏡鏡架斷裂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郭勝龍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帶外食到伊小吃店,叫一碗湯,吃完後,我們請他將外食東西帶走,而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打人,只有拉住他手腕不讓他走,結果他手往上一揮,自己將他眼鏡打掉,卻說是伊打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將其自己帶來留於被告店內之外食便當盒垃圾帶走,雙方因而有言語爭執,但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又雖被告有用手拉住告訴人,但其程度尚未至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至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被告亦不清楚,另其眼鏡斷裂係告訴人自己揮手要甩開被告的手時,不慎碰到而掉落造成,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錄影等檔案結果,被告固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爭執時,以右手拉著告訴人左手腕步行約7、8步後放手,時間約8秒,惟無被告出手打告訴人頭部之影像畫面,此有本院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經過、結果在卷可稽,顯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至上開告訴人手機錄影中,雖聞告訴人有叫稱「你怎麼可以這樣亂打人」等語,然亦聞被告旋即否認稱「我哪有打人」等語,故此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稱,且為被告當場所否認,亦難確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就診並提出雙和醫院出具載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該診斷證明書之就醫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實際經醫師診視其頭部前額有局部紅色,但無頭皮血腫,左手腕有局部紅色,關節活動正常,均無明顯外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9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6000772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可見該診斷書所載上開傷勢,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實際經醫師診視結果,僅有局部紅色跡樣而無明顯外傷,是亦難確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拉其手腕或毆打其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將其外食便當垃圾任意丟棄在被告小吃店內拒不帶走,被告雖有手拉告訴人之手,然其目的係欲拉告訴人返回其店內取走該外食便當垃圾,顯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再依上所述,告訴人就醫時雖有上開頭部前額、左手腕局部紅色跡樣,然無明顯外傷或挫傷,是依上所述,縱有上開告訴人片面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亦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造成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㈡再依上開錄影所示,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爭執不讓其離去,
並手拉告訴人欲返回店內,但其緣由係因告訴人將其外食便當垃圾任意丟棄在被告小吃店內拒不帶走,被告不讓告訴人離去而手拉告訴人,其目的係欲拉告訴人返回其店內取走該外食便當垃圾,顯非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且被告手拉告訴人手腕,約僅行走7、8步,其過程時間僅約8秒後,即自行放開告訴人之手,衡其手拉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達不法之強暴程度,況稽之被告手拉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排除任意將其外食便當垃圾棄置在被告店內,以維其權利,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斟諸被告該行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亦難謂被告行為有違反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違法性,是綜上所述,要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強制罪犯行。
㈢又依上開錄影所示,告訴人之眼鏡雖有於被告與之拉扯中
掉落地面斷裂之情,然被告辯稱係其欲拉告訴人之手返回店內時,告訴人掙扎揮甩其手,致自行打落其眼鏡掉落斷裂等語,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淑玲 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且核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堪認相符,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出手打其頭部時將其眼鏡撥掉落地摔斷云云,惟其指稱被告打其頭部之情云云,依上所述,已難認屬實,況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係於打其頭部誤將其眼鏡撥落,衡情被告顯非出於毀損故意而撥落告訴人眼鏡致斷裂,縱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撥落其眼鏡致斷裂亦僅屬過失行為,然刑法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無過失犯之處罰,亦無由構成刑法之毀損罪。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對告訴人構成傷害、強制、毀損等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構成上揭傷害、強制、毀損等罪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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