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垚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垚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垚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㈠竊盜罪│竊盜罪│㈠竊盜罪│㈠竊盜罪│││㈡竊盜罪││㈡竊盜罪│㈡竊盜罪│││㈢竊盜罪││││├────┼─────────────┼──────────┼─────────────┼──────────┤│宣告刑│㈠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㈠處拘役20日,如易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㈡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算1日。│㈡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拘役40日,如易科│││㈢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㈠106年3月26日6時16分許│106年4月18日│㈠106年5月4日12時2分許│㈠106年3月24日│││㈡106年3月26日8時許││㈡106年5月4日12時49分許│㈡106年4月11日│││㈢106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494、1499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2│年度偵字第11854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65││││號││、173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106年度簡字第2786號│106年度簡字第1512號│106年度簡字第4327號││實├──┼─────────────┼──────────┼─────────────┼──────────┤│審│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備註│⒈編號1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⒊編號4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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