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陸公克)、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K盤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明知k他命」應更正為「明知
愷他命(Ketamine)」、第3至4行所載:「基於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車
旅館第805號房」,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第805號房」。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96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轉讓供 劉玲 如施用後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9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諾安 於警詢及證人 劉玲如 、 王新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之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詹明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3468號偵查卷第202頁),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可能造成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劉玲如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8196公克,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劉玲如施用所餘之毒品,因被告轉讓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扣案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
1個、卡片1張,固屬萊閣汽車旅館所有,惟係被告轉讓愷他命供證人劉玲如施用時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劉玲如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鑑驗結果,均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68號被告詹明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航(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詹明航竟基於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2時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車旅館第805號房,無償提供劉玲如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劉玲如施用。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19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明航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劉玲如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