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勲(原名張承勲)
郭騰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壹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壹具,均沒收。
郭騰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壹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壹具,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
一、洪承勲(原名張承勲)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明德 」之人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以取款金額4%之對價擔任車手,獲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邀約郭騰裕同往,伺機接應,洪承勲、郭騰裕即與「廖明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製作「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各該公文書1紙,由洪承勲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天下網咖」八德店,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供取信被害人使用,另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自中華民國境外以電話聯繫 戴明 理,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催繳43000元通訊費用,俟 戴明理 否認申辦門號,即以其身分恐遭冒用為由,假意轉接「 楊偉華 警官」、「彰化地檢署特偵組王文和檢察官」,再以其涉嫌販毒、勒索犯罪,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洪承勲即依指示,攜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偕郭騰裕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由洪承勲向戴明理自稱「 李明昌 書記官」,經「王文和檢察官」指派前來,郭騰裕則在附近守候,然因戴明理心生懷疑,雖備妥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仍先行報警處理,致洪承勲未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收取金融卡,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而未得逞。
二、案經戴明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勲於警詢中,及與被告郭騰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紙、照片43張、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洪承勲、郭騰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二人及在臺灣地區與被告洪承勲接洽之「廖明德」外,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接獲之詐欺電話來自中華民國境外,其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復係以偽造公文書、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行之。是核被告洪承勲、郭騰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6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洪承勲、郭騰裕與「廖明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承勲、郭騰裕偽造公文書,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
詐騙,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洪承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被告洪承勲、郭騰裕參與詐欺犯罪,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卡,然告訴人已覺有異報警處理,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承勲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承勲、郭騰裕正值青
年,均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集團其他成員指揮之車手,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洪承勲、郭騰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紙、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係共犯「廖明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與被告洪承勲、郭騰裕共同犯罪使用,此據被告洪承勲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更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郭騰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經告訴人即時覺察,未受實害,且被告郭騰裕犯後已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復係偶然應被告洪承勲之邀,誘於厚利,始蹈法網,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郭騰裕年僅21歲,曾受高職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騰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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