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曾○鈞(曾○鈞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0時24分許,一同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商店內,趁甲○○之兄招呼乙○○購買香菸之際,由曾○鈞侵入該商店內後方供住宅使用之區域(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神明廳抽屜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106少連偵緝25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卷,下稱106少連偵232卷,第13至1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6少連偵232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曾○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餘歲,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又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對其撤回竊盜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0月30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衡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其宥恕,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0月30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