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48、18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緯為正杰搬家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從事貨物運輸、倉儲等業務,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受 吳孟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委託,自大陸地區輸入其於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陳正緯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於104年11月5日起,配合大陸地區賣家分批出貨,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緯於104年11月5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4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41瓶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項為「飾品」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710/Z916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李政穎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41瓶。
㈡陳正緯於104年11月12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22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品項為「服飾」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4/710/Z977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 簡榮志 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30瓶。
㈢陳正緯於104年12月1日,由香港航空公司HX-0284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5瓶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品項為「塑膠飾品」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710/2Z74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 戴春國 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55瓶。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吳孟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梁志豪、張展維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陳述。
㈣證人 李俊賢 、張展維、梁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104年11月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1件暨照片16張、104年11月5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各1件。
㈥104年1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1件暨照片10張、深圳市遠洋嘉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件。
㈦104年12月1日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各1件。
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000
000000號、105年1月25日FDA研字第1040063218號、105年2月4日FDA研字第1050004109號檢驗報告書各1件。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東慶公司人員遂行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吳孟耕前由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
液,因賣家分批出貨之故,委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1日輸入臺灣地區,被告前後三次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48、18359號
併案意旨所指(即事實㈠、㈢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受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屬可議,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126瓶,既非違禁物,復係吳孟耕購買後委託被告輸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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