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明瑤 相對人 蔡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77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原則上固應由債權人查報,惟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報告。實務上,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執行圣院向來並不要求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於何金融機構有何種存款(甲存或乙存、定存或非定存)、金額若干或其他事項(本金或本金及利息),何以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保險人(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壽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即特別須附證據以釋明之?其差別處理之理由(依據)何在?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豈能認為適當(正確之見解)?!異議人聲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乃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前已向本院執行處 陳明 並提出其他法院之執行命令為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核屬錯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文耀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保險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1月21日以基院華106司執勤字第27715號函命異議人應先釋明如何知悉債務人蔡文耀之財產所在並指定執行之標的物,異議人乃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06年11月29日以基院華106司執勤字第27715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蔡文耀有於第三人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乃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㈡陳明:陳報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包括各種責任準備金、解約金、年金或保險金等)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蔡文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可能性之資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771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債務人蔡文耀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保險金債權及存款債權),並補正陳明包括各種責任準備金、解約金、年金及保險金),而非泛指國內經營壽險公司與債務人蔡文耀間可能簽訂有保險契約而可得請求之債權,應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即應發扣押命令,而不得再行命異議人釋明該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蔡文耀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