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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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德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德金(原名盧德金,下稱受刑人)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定刑,而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受刑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受刑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四、抗告意旨固稱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求為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然家庭經濟狀況、個人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均已從輕,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再從輕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544號│偵字第37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32│105年度審易字第│││事││號│3254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32│105年度審易字第│││││號│3254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24日│106年7月11日││││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3658號│字第11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