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倘係要找尋其所謂「 小陳 」之人,直接於屋外敲門即可,而毋庸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情,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深知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卻再犯本案,其主觀上當具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於一早擅自侵入告訴人 施軒凱 之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鐵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顏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變更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租屋於該處之施軒凱將備用鑰匙置於信箱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大門入內欲進入行竊,惟顏志明尚未著手搜尋財物,開啟施軒凱之房門驚見施軒凱在內隨即逃離。嗣經施軒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明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來找尋住在這的友人「小陳」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小陳」之人年籍供查證,且該處並無「小陳」此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施軒凱證述明確,該處在出租予證人施軒凱前,係長年作倉庫使用,並無「小陳」此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屋主林明達證述甚詳,復有被告逃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曾有類同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而進入甚明,然查被告尚未開始搜尋、物色財物即被發覺,是其尚未著手竊盜,尚不能以竊盜罪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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