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伍點陸肆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鈞皓前受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 張杉 ,下稱榮橋公司)僱用擔任司機,得悉公司財物設置、人員作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游鈞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上址榮喬公司內,竊取公司大門鑰匙1枝得手。
㈡游鈞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2月
20日凌晨0時4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榮喬公司大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然無所獲,即行離去,而未得逞。
㈢游鈞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2月
16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昇陽加油站,佯為榮喬公司配屬公司車,以報帳方式加油,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誤信為真,提供九五無鉛汽油油品45.64公升(時價新臺幣1205元)。
㈣游鈞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
2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榮喬公司內,竊取 張淑怡 (張杉之女)所有之9907-J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該鑰匙發動停放公司外之上開車輛,將之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張淑怡察覺上情致電聯繫游鈞皓,游鈞皓始將車輛歸還。
二、案經張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鈞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旭元(張杉之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張淑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3張、加油請款明細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共二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⑷部分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進入榮喬公司著手行竊,然未尋獲財
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從業,不思發
揮所長,竟藉職務之便,恣意行竊,復佯以雇主名義詐取油品,悖於誠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旭元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取油品九五無鉛汽油45.64公升,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榮喬公司鑰匙1枝、張淑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均經返還,此據張淑怡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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