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上訴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隆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嗣變更起訴聲明:㈠確認如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權利人、權利範圍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6萬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3建物,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範圍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應合併計算,而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及元化路2之24號、和平街14號及元化路2之23號、元化路2之25,2之26,2之27,2之28,2之29,2之30、元化路1之28號、元化路1之29號、元化路1之30號)於民國104年度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1萬6,800元、18萬8,600元、662萬2,700元、無、78萬0,900元、無(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萬4,910元【316,800+188,600+6,622,700+(780,900x1/5)+15,560,630=22,844,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080元、第二審裁判費萬31萬9,620元。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對106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1至10所示之建物,權利人及權利範圍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7萬3,727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10建物之權利範圍價額部分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合併計算,而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10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及元化路2之24號、和平街14號及元化路2之23號、元化路2之25,2之26,2之27,2之28,2之29,2之30)於104年度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1萬6,800元、18萬8,600元、662萬2,7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其上訴利益合計為2,160萬1,8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3,252元。
四、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9,016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3,524元、第三審裁判費20萬9,136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4頁、外放證物),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4,064元(213,080-149,016=64,064)、第二審裁判費9萬6,096元(319,620-223,524=96,096)、第三審裁判費9萬4,116元(303,252-209,136=94,116),合計25萬4,276元(64,064+96,096+94,116=254,276)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