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玻璃球貳拾陸個、刮盤壹個、刮板壹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小)柒拾玖個、夾鏈袋(中)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思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34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B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6個、刮盤1個、刮板1個,復經林思妤主動供述尚持有海洛因等,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743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4台、夾鏈袋(小)79個、夾鏈袋(中)30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玻璃球26個、刮盤1個、刮板1個,均非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事證,嗣經被告主動供述尚持有海洛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始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4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玻璃球26個、刮盤1個、刮板1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小)79個、夾鏈袋(中)30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