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嗣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嗣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嗣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係現役軍人」之記載後補充「(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入伍迄今,義務役)」,第5至6行關於「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予以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6行關於「反應」之記載後補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第8行關於「犯行」之記載後補充「,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6倍、24倍,倘其係飲用先前過濾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礦泉水,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無如此之高之理;況其於警詢時既自陳其最後1次係於101年8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何以會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過濾之礦泉水保留到本案採尿日(即103年1月18日)前1、2日,顯非合理,堪認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1月13日施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2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4、
5月間,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倘被告所犯丙案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與其所犯甲案、乙案即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雖尚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甲案、乙案即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意旨執此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