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臣裕(冒名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臣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臣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劉臣裕(冒名甲○○)」,關於「 陳柔妃 」、「 黃敏郡 」之記載均更正為「少年少年陳○妃(00年0月生,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兒童黃○郡(00年0月生,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暨於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臣裕於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警詢、偵查中均以「甲○○」之名義應訊製作筆錄,訊問完畢則由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各該筆錄及指紋卡片等文件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嗣經本院將被告劉臣裕於查獲當日在警局按捺之「甲○○」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劉臣裕」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以甲○○於接獲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旋具狀向本院稱其係遭人再次盜用其個人資料,本件竊盜案並非其所為,案發日其休假在家,有父母可證等語,有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是被告劉臣裕冒用「甲○○」名義應訊,致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甲○○」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犯行確係被告劉臣裕所為,應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劉臣裕而非「甲○○」,訴訟關係仍存在於法院與被告劉臣裕之間,本院自應以被告劉臣裕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中山公園之空地處,竊取被害人陳柔妃、黃敏郡之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同一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難知悉,足認其著手竊取之行為,應非獨立可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陳○妃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黃○郡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上開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惟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妃、黃○郡之背包時,被害人均不知情,且其等之背包並無足供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標誌或物品等情,有被害人陳○妃、黃○郡於警詢所為證詞及其等被竊背包之相片足證,參以本案發生地係在中山公園內,前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所竊盜之背包屬於兒童或少年所有乙節有所認識,尚難僅以其竊得之背包適為少年、兒童所有一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背包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認其有對少年、兒童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有逃避刑責之情,犯後態度甚差,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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