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就其中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賴鼎明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小份美8號、其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及苗栗縣頭份鎮興華里某檳榔攤與友人喝酒並飲用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勳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其友人駕車載往其住處,本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ZVV-286號輕型機車(酒後騎乘機車部分另予判決)○○○鄉○○村○○道路行駛,欲往田裡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內灣村6鄰產業道路處,疑似與 劉怡嫻 所駕W5-66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乃尾隨劉怡嫻所駕車輛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水頭屋大橋附近約20公尺處,趁劉怡嫻停車之際,持其所有之鐮刀、鋸子及小鋤頭等砸毀劉怡嫻所駕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2片車門玻璃、及車身致該車車門板金、車頂板金凹陷之損壞,並持鐮刀木柄敲擊劉怡嫻,致劉怡嫻受有左額淺層撕裂傷、腦震盪及頭後枕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扣賴鼎明持用之鋤頭、鋸子、鐮刀(短柄、長柄)各1支。因認被告賴鼎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怡嫻所告訴被告賴鼎明之上開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怡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