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義
傅傳珉 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儒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碩彥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義、傅傳珉、蔡宗儒、陳冠宇、周碩彥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傅傳珉、蔡宗儒、陳冠宇、周碩彥等前經本院法院訊問後,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2年12月1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忠義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觀之,亦堪認被告黃忠義等人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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