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桂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桂明先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上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4毫克。詎其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胞兄「 韋桂武 」之名義應訊,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翌日(即3日)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詢問及本署偵訊之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韋桂武」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韋桂武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上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接受本署指定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被告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至本署參加指定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胞兄「韋桂武」之名義參與課程,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問卷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回饋單」之文件上,偽造「韋桂武」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韋桂武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將被告冒用「韋桂武」名義於102年1月3日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檔存之被告之指紋卡片比對後,發現2份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原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然不論何種情形,須數個犯罪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參照)。另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日晚上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經警攔查並對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其為隱匿身份、規避處罰,冒用其胞兄韋桂武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及翌日,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詢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韋桂武」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韋桂武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冒用「韋桂武」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並接受該署指定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2小時),於
102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雖係以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2年4月23日上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時,冒用「韋桂武」之名義參加課程,並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問卷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回饋單」上偽造「韋桂武」之簽名,認其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本案被告接續在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問卷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回饋單」上偽造「韋桂武」簽名各1枚之偽造署押犯行,核與被告前揭於102年1月2日、3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韋桂武」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隱匿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始冒用其胞兄「韋桂武」名義而為之。至於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時間,雖與前案相隔3月餘,然其係於102年8月19日因前案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前案卷內之102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是其應於斯時始知前案偽造文書犯行已遭警方發現,則其先前既已冒用「韋桂武」名義應訊,而其於102年4月2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時,其偽造文書犯行又尚未被警方查獲,應認其於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在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問卷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回饋單」上偽造「韋桂武」之署名之舉,與前案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發為數個舉動,亦即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偽造「韋桂武」署押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韋桂武」署押行為,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其前案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自亦為其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簽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與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嫌疑人自行確認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局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枚、指印1枚│├──┼───────────┼─────────┼──────────┤│2│民國102年1月2日屏東│受詢問人欄、被詢問│偽造「韋桂武」之簽名│││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人欄│2枚、指印2枚│││一次調查筆錄│││├──┼───────────┼─────────┼──────────┤│3│民國102年1月3日屏東│受詢問人欄、被詢問│偽造「韋桂武」之簽名│││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人欄│2枚、指印2枚│││二次調查筆錄│││├──┼───────────┼─────────┼──────────┤│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偽造「韋桂武」之簽名│││││1枚、指印1枚│├──┼───────────┼─────────┼──────────┤│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102年1月3日偵訊筆錄││1枚││││││├──┼───────────┼─────────┼──────────┤│6│緩起訴通知乙聯│被告簽名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1枚│├──┼───────────┼─────────┼──────────┤│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方空白處│偽造「韋桂武」之簽名│││102年1月3日拍攝之被││1枚、指印1枚│││告相片││││││││├──┼───────────┼─────────┼──────────┤│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被測人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枚、指印1枚││││││├──┼───────────┼─────────┼──────────┤│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受測者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枚、指印1枚│││││││││││├──┼───────────┼─────────┼──────────┤│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韋桂武」之簽名│││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枚│││單(舉發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11│逮捕現行犯當場告知權利│被告知人欄、被通知│偽造「韋桂武」之簽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人欄│2枚、指印2枚│││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2│指紋卡片│右拇指欄、右食指欄│偽造「韋桂武」之指印││││、右中指欄、右環指│17枚。││││欄、右小指欄、左拇│││││指欄、左環指欄、左│││││小指欄、左四指平面│││││欄、左拇指欄、右拇│││││指欄右四指平面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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