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朝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7頁),復有員警 關志剛 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5至6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100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