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接受戒毒療程,101年度緩護療字第77號期間內表現良好,沒有繼續使用毒品,也辦理結案,被告有心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失業心情低落才再使用毒品,原審所量處刑期,對被告而言量刑太重;且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出上游藥頭的姓名資料,使藥頭順利被逮,請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諭知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理由詳細載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且守法精神薄弱,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8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至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縱有供述上手之情事,亦無從採為本案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於10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出上游藥頭姓名資料一節,自無從於本案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