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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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宗(下稱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2年10月9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稱: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伊所為非出於惡意,實係因無奈所致。寶利公司商品,不僅定價過高、過硬,毫無競爭力,絲毫不予伊任何折讓空間,伊因沈重業績壓力,於客戶議價時,常不得不在價格上稍作讓步,甚至自行吸收價差,屢屢發生銷售獎金猶不足以抵銷價格上之折讓情形。為符合公司規定,仍自己先貼付價差,挖東牆補西牆,日積月累,為彌平虧空,遂不得不設法在貨品或所收貨款上動手腳,以免三餐無以為繼。再伊曾於100年間遭客戶倒帳10萬元,公司亦規定此須由業務員自行負責,亦是迫使伊鋌而走險的一大因素。故伊所以犯下多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情有可原,與一般惡意者大不相同。伊家中尚有中風之老父及行動不便的老母2人悉 賴伊 照顧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伊重刑,認事用法不無可議,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怡菁鄧禮鈞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中一營業所員工資料表、職務志願書、侵占貨物明細表、侵占貨款明細表、侵占業務範圍保管之貨車存貨明細表、提貨保管簽收記錄表、金車關係企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寶利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簽立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及侵占貨物明細表、本院102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附表、刑事陳報狀、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與侵占保管貨車存貨之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而認定被告有罪在卷,並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所得金額非低,對於告訴人寶利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各次侵占金額不同,量刑時應有所區隔;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寶利公司就損害賠償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稱,伊因寶利公司之制度及規定致犯下本案犯行,應屬情有可原,且有父母賴伊扶養照料,原審審酌上情,論處重刑,爰依法上訴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載明於判決理由欄,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暫緩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向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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