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胡珊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振豐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法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乃以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若反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毫無牽連,仍許被告任意提起反訴,徒生訴訟程序混雜之不良後果,實非所宜。又本條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反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如法律關係同一、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為本訴或反訴標的之形成權之目的同一、本訴或反訴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被告就對於本訴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提起反訴等。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提出攻繫防禦方法,即以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即反訴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於本訴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亦以上開光碟及照片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侵害被告及反訴原告之穩私權,基於上開之說明,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攻擊防禦方法,應認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於102年10月2日離婚,是於上開期間兩造具有夫妻關係,詎被告於10
2年9月26日往前回溯一個多月,於此一個多月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張○○,在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租屋處同居,並於102年9月26日凌晨經原告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員警前往上開處所,發現被告與張○○有通姦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係同事,同一工作場所彼此認識,互相打氣關心與照顧,被告並未與張○○在上開處所同居一個多月;又102年9月25日被告下班後與張○○相約吃飯,飯後則至張○○上開住處聊天至深夜,原告與微信公司人員進入該住處時,被告與張○○均衣冠整齊,亦未發現有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與通姦有關之證物,足見被告並無通姦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30日結婚而於102年10月2日離婚
,在上開期間兩造具有夫妻關係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僅能證明被
告與一名女子在街上聊天,縱認該女子為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張○○有原告所指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處所一個多月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中固有「你多久沒回來了,一個多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對此並未回答而屬單純沉默,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此有默認之意思,故原告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回溯一個多月期間,與張○○,在上開處所同居,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㈢再者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先碟,其勘驗結果為:「①000-0-
00-0.wmv檔案,畫面中出現被告穿衣服『61』,中間有一穿『95』的女子進門後開始翻東西,有看到翻閱垃圾桶及用膠帶沾黏床上及枕頭。中間有一女聲說『你多久沒回來了,一個多月了』。②000-0-000000.wmv檔案,畫面出現穿『61』號衣服的被告兩手放在褲子的前頭,然後往後放,沒多久拉上面的T恤。檔案第12秒的時候,畫面左側出現穿短褲的女子,檔案第31秒的時候,有一女聲『沒怎樣為何你們兩個睡在一起』,被告沒有回應。③從上開兩個檔案,並未呈現被告與其他女子睡在床上的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衣著整齊,並無原告所稱拉拉鍊的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通姦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原告與張○○和解書上載「茲乙方(按即張○○)與甲方(按即原告)配偶吳振豐發生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經甲方會同警方查證屬實,乙方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張○○於102年9月26日警訊筆錄回答「(妳與吳振豐有無發生同事朋友外的關係行為?)沒有。..我與吳振豐當時在我房內,也沒有作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
5頁),而依偵查卷存之移送書,除上開勘驗之光碟、筆錄、筆錄錄音光碟外,別無其他證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2頁),況本件事後經原告撤回對張○○之告訴,亦未有其他偵查作為,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上開和解書「查證屬實」、「坦承不諱」云云,即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與張○○於102年9月26日凌晨,在上開處所發生通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損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8月16日跟監反訴原告,偷拍反訴原告生活活動照片;另於10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反訴被告與上開微信公司人員跟監反訴原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並入屋拍攝反訴原告生活活動,上開二次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為此本院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合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跟監拍攝反訴原告,及於10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反訴被告與上開微信公司人員跟監反訴原告至上開處所,並入屋拍攝反訴原告等情,並無意見,但此係因反訴原告多日未回家,且反訴原告拒絕告知反訴被告行蹤,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委託微信公司跟監、拍攝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照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隱私權,可以定義為個人對於私領域的自主權,其內容包含二大部分,一是個人生活的心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另一則是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得以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個人資訊(參照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四、經查:㈠按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即對公共領域隱私權存否,採「隱私權之合理判斷準則」。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8月16日跟監反訴原告,偷拍反訴原告生活活動照片乙節,有卷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從上開照片觀之,反訴原告遭拍攝之場所,係於馬路旁邊,屬於公共場所,而反訴原告之活動係與人聊天、走路等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開活動尚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已有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
㈢是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委託徵信公司為上
開跟監、偷拍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㈠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
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隱私權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有得阻卻不法事由者,即無不法侵害之可言,而行為人欲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合法權利之行使等。惟在侵害權利內容過於廣泛不具明確保護範圍時(如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等),因涉及行為人言論自由等權利,其違法性之判斷,如行為人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固可論斷為不具違法性,然於行為人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則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加以認定,此參酌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益明。
㈡次按,上開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固對行為人有關言論
自由權部分所為之論述,惟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亦有發生衝突可能,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舉證極度不易。故本院認為在此前提下,當被害人之隱私權與行為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宜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故於判斷行為人侵害被害人隱私權是否具有違法性,亦應比照上開說明,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加以認定之,籍以調和兩者間的對立、衡突。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反訴被
告與上開微信公司人員跟監反訴原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並入屋拍攝反訴原告生活活動乙節,有卷存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84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㈣反訴原告自陳於102年9月25日下班即與張○○一起吃飯聊
天,飯後並至張○○上開處所聊天至深夜乙情,業據反訴原告明在卷,則依社會通念判斷,反訴原告當時既為有配偶之人,而張○○為未婚之女子(見警卷 張淑芬 身分證影本),反訴原告下班後,未先返家探望妻兒(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謄本,可知反訴原告尚有一子),即與未婚女子張○○一同吃飯聊天,並至 張女 租屋處,直至深夜仍未離去,不免令人心生疑竇;又反訴被告與上開徵信公司人員進入上開處所,係警員陪同並經敲門,由張○○開門後,始進入乙節,業經反訴原告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514號妨害家庭案件警卷第2頁背面)。是則,依上開說明,當時反訴原告有違反夫妻圓滿生活誠信義務之可能性存在,反訴被告基於保障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會同上開徵信公司人員,經員警陪同,且敲門由張○○開門後進入拍攝,並非以裝設監視器偷拍、或未經同意破門而入等情形為之,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再參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本院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認本件個案情形,反訴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較諸反訴原告隱私權之保護,更值得維護,應認不具違法性。
㈤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跟監進入上開處所拍攝行為,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