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瑜玲 相對人 邱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金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瑜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金蘭之監護人。
指定 陳經緯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瑜玲之母親即相對人邱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2年10月11日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併發每週3次癲癇、記憶力障礙、頭暈、頭痛、尿失禁後遺症、壓力適應障礙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雖有反應,但無具體陳述。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初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癲癇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目前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惟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情緒低落,可以與人做簡短口語溝通,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偶有視幻覺,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語言智商為61分,作業智商為58分,總智商落於58分,屬於輕度失智之程度。目前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偶而會有大小便失禁。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輕度以上失智狀態並合併有癲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6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3)02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朋友、相對人之乾兒子 蔡聖章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瑜玲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並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瑜玲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瑜玲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經緯亦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