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雖辯稱伊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互毆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彼此指訴,核被告二人所受之傷相符,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立即到醫院驗傷,顯見其等所受之傷為互毆而來,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