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布通緝,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又被告又因逃匿,而再由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嗣被告又因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度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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