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原審判處罰金銀元《下同》二千元確定)均為計程車司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二人各駕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捷運站前排班等候搭車客人,因乙○○對全民車隊成員多有爭執,見甲○○亦同屬全民車隊成員,遂起爭執,詎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徒手互毆,致甲○○受有胸腹挫擦傷害,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額及左顴腫脹、右手肘及左手指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曾因排班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口頭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遭受告訴人毆打,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本院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證述: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店市市公所捷運站前排班,被告過來就說全民計程車司機,全民了不起,之後就相互拉扯,當時還沒有出手打架,就被其他排班司機拉開,伊就繼續在捷運站前排班,被告就過來看伊登記證及抄伊車牌,伊就問憑什麼抄名字及車牌,被告就不高興出拳打伊,伊也動手與被告互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言語衝突後相互推擠,乃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且參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額及左顴腫脹、右手肘及左手指擦裂傷,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胸腹挫擦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十八頁)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九頁),故被告與告訴人乃係互毆,業臻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至原審判決書已於主文及理由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據上論斷法條欄誤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附予敘明。被告以: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為其上訴意旨,惟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經核亦屬適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