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告 王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2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00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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