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產業道路往中山路1308巷方向行駛時,
與對向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修理後支出修復費
用4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陳述則以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因屬上坡路段而並未
看到原告,且原告未鳴喇叭;又事故地點之右方為池塘,無
法閃避,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兩造於
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駕駛時,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發現對向會
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以觀,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在事發地
點之道路中央發生碰撞,倘彼等於行車及會車時均能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該兩部車輛於上開道路
鄰近中央位置處碰撞之事故,由此足徵其二人顯均未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相關規定,致生車禍事故,且佐以本
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對向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應均具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於行車
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汽車交會時,
復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應以原告與被告間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
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7,000元(
工資16,239元、零件30,7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慶達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足憑,至發生系
爭車禍之日即97年10月16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7,72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為16,239元,合計23,96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賠
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1,984元(23,967元×50
%=11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4月20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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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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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0,761x0.369│11,350.8│30,761-11,351│19,410│
├─┼────────┼────┼────────┼───┤
│02│19,410x0.369│7,162.2│19,410-7,162│12,248│
├─┼────────┼────┼────────┼───┤
│03│12,248x0.369│4,519.5│12,248-4,520│7,728│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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