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志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9,900元,應徵裁判費4,965元;反訴部分核定
為1,465,551元,應徵裁判費23,329元;共計28,29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8,294元,並
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