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石月照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1A,向原
告租用電號「00-00-0000-00-0」之表燈用電,共積欠民
國99年9月至11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51,831元未繳納,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早在94年間就出售予他人,依照異動索
引,已經轉好幾手,包括 吳明蘭黃玉雲陳氏妙銀 、林秀
卿,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沒有用電就不需繳納電費。
況且現在所有人 林秀卿 說已申請新電錶,舊電錶他不會付,
原告是否應規定1個房屋1個電錶,有人要申請裝設新電錶
時,要告知同一住址有舊電錶欠費,不能裝新電錶。原告也
應宣傳房子出售,電表要過戶。過了這麼多年才通知要付電
費,很不合理、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
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房屋出售他人,本
應自行注意電表用電人名義變更(過戶登記)事宜,否則其
既屬用電契約所載債務人,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契
約上權利,不因原告公司有無積極宣導、清查,即得解免被
告責任。又原告當庭陳明:該電錶在94年8月2日過戶予被
告,持續有人使用、如期繳電費,於99年11月2日經市政府
取締八大行業強制斷水斷電,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並拆錶,如
要恢復用電,不論是舊電錶或是裝設新電錶,都要市政府同
意,該址並無他人申裝新電錶,本件積欠電費是斷水斷電前
電費等語。被告復未證明本件有其所指同一地址,業經他人
申裝新電錶情形,其抗辯台電應應規定1個房屋僅得申請1
個電錶,即與本件無涉。又被告出售房屋未積極注意電表過
戶情形,本件電費之前既未見欠繳,難以期待原告主動清查
實際用電情形,原告請求最近2期之積欠電費,亦無任何不
公平、不合理可言,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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