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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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宗皓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呂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53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編號A、B、C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6.61平方公
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建物及雨遮、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約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36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B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所示C面積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因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村○○路○○段○○巷○○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無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且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366地號土地之部分拆
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前開原告補
充、更正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至今已存在40餘年,當初是依原界址建照,現今
物換星移界址位移改變,故縱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
故意為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366地號土地面積甚微
,如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地上物,將破壞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結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
(二)原告向原地主即訴外人 許銘福 購買366地號土地後發現本
件越界建築之情形,訴外人 許明福 已補償原告,原告現又
來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逼迫被告
與其合建所提,欠缺正當性,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
告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三)系爭建物65年開始建造,68年申請界標,但鄰地所有人都
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336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並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之主張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占用336地號土地,
惟渠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主張如前
開所列之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主張抗辯,並以其於65年開始建
造,並於68年申請界標,但鄰地所有人都沒有提出異議等
語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366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分別各3.49、2.
72、0.4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6頁、第60至61頁、第7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大溪地
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溪地測字第1080017705號函暨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則本件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36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各3.49、2.72、0.40平方公
尺遭被告占用等情,已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及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
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
,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
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
該條之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
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此顯係法律特別加諸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之限
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
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
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至今已存在40餘年,
當初是依原界址建照,現今物換星移界址位移改變,故
縱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故意為之等語,然無權占
用本不以無權占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其非故
意或重大過失,僅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次查
,被告雖以其提出之界標收據一份欲證明其於68年申請
界標時沒有人提出異議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界標收
據,尚無從知悉界址點為何,此有界標收據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惟依前
開說明,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
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情形,被告於65年建
築房屋,而遲至68年始申請界標,依此客觀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之前手於被告建築房屋時已有知悉越界之情
事,從而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次查,被告
雖以占用原告366地號土地面積甚微,如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地上物,將破壞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
云云,然本院已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部分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鑑定,而被
告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鑑定費用達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被告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此有被告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既捨
棄聲請鑑定,然迄未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有何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規定,尚難認被告
此部分關於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有據。
(二)被告主張民法第148條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判斷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開所述理由而以民法第148條為抗辯理由,
原告則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原地主許銘福補償原告
31,991元,以視同點交完成,亦即原告不得因買受之土
地被占用而主張原地主未履行契約或違約或有物之瑕疵
擔保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觀諸前開所述,原告固不否認已受訴外人許銘福補償一
事,然依原告所述,此補償之原因係為處理原告及許銘
福間就購買366地號土地所衍生之買賣契約法律爭議所
為結算,蓋原告向許銘福購買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之366
地號土地,依其契約或法律關係,許銘福確有違約或者
瑕疵擔保之責任,故原告所稱此補償金額係結算兩造間
買賣契約有前開爭議,尚非無據。而系爭建物既屬於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及防
護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優於前者而需
受特別保護之必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有合建之需要
等語,然366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就其所有土地之
利用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提告之理由亦僅係要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尚不得僅單方面泛稱
原告係為逼迫被告與其合建而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48條
所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其補充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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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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