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7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秉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707元(含工資
費用:6,700元、塗裝費用:6,432元及零件費用:19,575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呂秉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3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32,707
元(含工資費用:6,700元、塗裝費用:6,432元及零件費
用:19,5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9年5月30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
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95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6,700元、塗裝費用6,432元,共計26,086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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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575×0.369×(11/12)=6,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75-6,621=1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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