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白子龍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為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分別於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20萬元,嗣擴張為100萬元,因已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友人,原告為保險經紀人,被告欲透過原告為
其新購車輛投保,兩造因保險問題而發生爭執,而被告竟於
兩造與訴外人 劉明政 、 徐振堯 等4人共同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群組內以:「馬的」、「去你的」、「滾蛋」、「沒職業
道德素質的人」等侮辱性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使原告
身心受創且被感侮辱,足認被告行為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
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確實因任意險投保部分與原告發生糾紛,雙方於通訊軟
體LINE一對一對話時,伊尚未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後來伊在
群組內開啟這話題,希望另外兩人即訴外人劉明政、徐振堯
一同評理。一開始伊就向原告表示不想購買,但原告向伊表
示,伊跟原告買東西,卻又不付錢,想把伊之行為張貼在爆
料公社,讓其他網友公審伊,所以伊備感威脅,所以才有本
院卷第166至173頁之對話過程,其目的是要嚇阻對方,伊認
為伊對原告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又原告嗣後擷取之LINE截圖
,其將不利之對話刪除,且原告將被告從群組中移除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劉明政、徐振堯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即如附表之內容)共15張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165至173頁),而被告不
爭執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
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
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
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
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
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
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
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
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
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
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
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
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三)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
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
失真。
(四)被告對原告以用詞「馬的」、「去你的」、「滾蛋」,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查被告於LINE中對原告以:「你繼續講幹話啊,跟你講要
修改啥都不行講話還威脅馬的欠你喔?」、「去你的」、
「滾蛋」等詞語,然依附表所示兩造間之完整對話內容,
參酌原告係保險業務相關人員,可知原告與被告於兩造所
共同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因保險投保事宜發生爭執
。雖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出現「馬的」、「去你
的」、「滾蛋」等字眼,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
常生活使用習慣,固有粗俗不雅之處,或在緊接特定對象
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然於社會上亦常有以該等字眼
作為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所用,雖該粗俗不雅之用
詞必然使原告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審酌被告使用該
等文字或詞句,僅係以較為激烈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原告
所提供之保險投保相關服務流程之不滿,並進而宣洩其對
於原告服務不佳之情緒,是使用該等詞彙未必侵害原告名
譽。本院細繹原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有語句
,原告與被告間因保險事宜已生激烈之爭執,而激烈爭執
所使用之語句較為粗鄙則在所難免,於雙方激烈爭執中本
不能期待雙方當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溫、良、恭、
儉、讓之行為。再者,被告使用「馬的」、「去你的」等
文字,從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無非係對於原告所
提供保險投保業務事宜,於言詞討論中表達強烈不滿之加
強語氣,而「滾蛋」只不過為被告不願再與原告溝通、互
相對話之較為激烈、粗俗之用詞,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復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其餘2人,
均對於兩造熟識,藉由瀏覽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即可知悉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委,即足判別被告係宣洩其不滿或不快
之情緒。準此,被告以「馬的」、「去你的」、「滾蛋」
等字眼原告表達其不滿,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被告對原告以用詞「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
員」,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再查原告為保險經紀人,為被告辦理保險事宜,而兩造間
因辦理保險事宜產生激烈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既係為
被告辦理保險之人員,則就辦理保險所生之事,被告本得
就原告辦理保險之事宜加以評論,表達自己主觀之意見或
立場,無關乎於真實存否,即屬意見表達之一環。又本院
判斷被告以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之用詞「評
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
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蓋「最有效的反擊,未必出於
溫和且良善的語言」,而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恰好即是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
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
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矧處於敵意
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且長篇平鋪直述
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啻有違人性
,更無異於強令被告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是本院審酌
被告使用「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等用
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辦理保險事宜之評論,縱然用詞粗鄙
無禮,並未逸脫評價原告身為保險經理業務人員之範疇,
而原告身為保險經理人,其服務之良窳,本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在現代社會,無論係交易或者其他服務,對於提
供交易或者提供服務者,加以評價乃係社會之常態,評價
促進市場擇優汰劣,或許對於遭受負評者多所打擊,然於
現在社會強烈競爭之市場秩序下,不失為策進砥礪之動力
,矧僅因以己身之經驗以負評評價他人,即遭受刑事訴追
或民事追償,將使言論自由無法在市場上競逐,即失言論
自由之真締。復在兩造與另2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
除兩造外,另僅有訴外人劉明政、徐振堯等2人。易言之
,原告與被告相互間言語爭執,因該群組「非」屬於類似
其他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抑或未加入社團仍可觀看文章模
式等狀態,其評價之效力僅存於兩造、劉明政及徐振堯等
4人之間,而兩造間保險事宜,即以互相交由群組內所有
人評斷是非,自劉明政之言論(如附表所示)觀之,被告
之回復方式固不恰當,更恰巧能說明經劉明政評價判斷,
被告之論述非特「無損於原告知名譽,反倒使被告自己立
於不利之地位」。綜上,被告以「沒道德的人員」、「無
職業素質的人員」,並未使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減損,復
原告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名譽於社會上有所減損,或其保
險經紀人之職務遭受他人質疑等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劉明政及徐振堯,以證明一般
人均會感受到原告人格受損部分,因原告人格有無受損,係
由法院判斷,非證人所得替代法院為之,自無傳喚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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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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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7日│被告:笑死人│
│││被告:繼續你的狗屁道理啊│
│││被告:我要求變更而已又不是不買單│
│││被告:你自己檢討下再來講我吧│
│││被告:沒看過這種業務員│
│││被告:屁話態度你自己想想看吧?不│
│││要拿你那個人觀點去亂講話│
│││被告:我不缺你這種朋友還業務員│
│││原告:來啊│
│││被告:沒職業道德│
│││原告:再講啊│
│││被告:去放啊│
│││被告:沒再怕你│
│││原告:來啊│
│││原告:繼續講│
│││被告:有本事你放我就檢舉你│
│││原告:我聽著│
│││被告:好棒│
│││被告:你繼續講幹話啊,跟你講要修│
│││改啥都不行講話還威脅馬的欠│
│││你喔?│
│││被告:等著你主管讓你寫檢討書吧│
│││被告:哪一條規定不能改人│
│││被告:我有七天拒絕此項內容,有本│
│││事去跟消防官講│
│││原告:(語音訊息17秒)│
│││被告:甚麼爛服務看你朋友跟你買,│
│││要求變更不行?你生病不舒服│
│││沒怪你,我有要求你哪時變更│
│││好?│
│││被告:去你的│
│││被告:滾蛋│
│││原告:(語音訊息28秒)│
│││被告:朋友做到這就好了│
│││被告:再見│
│││被告:沒道德的人員│
│││原告:跑單棄單的人,不送│
│││被告:掰掰。無職業素質人員│
│││劉明政:不站誰的立場講話,但看完│
│││這對話內容,就點出 阿儒 回│
│││復方式真的很不恰當│
│││劉明政:別用詞別太過激怒...畢竟│
│││劉明政:都是同學...既然有機會繼│
│││續延續彼此的緣分!珍惜很│
│││重要...因(註:後續未截│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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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